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唯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唯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唯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相關物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物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5日18時許,打電話向 王文治 訛稱:其前向奇摩超級商城購買商品後,其銀行帳戶多出12筆款項需要取消云云,並指示王文治至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是否有遭扣款,王文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5日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操作提款機確認餘額,復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0,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迨王文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王文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唯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文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渣打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