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告 劉肇瑞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禹慈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禹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4,8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