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原告 吳斌 被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雖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因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待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亦與送達民事當事人與否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張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正本誤載為12日,業據處分更正)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判決及處分書可參。茲原告吳斌迄111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向本院提起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斟酌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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