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1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郁翔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蘇郁翔給付欠款;惟被告蘇郁翔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1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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