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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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慶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朱慶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無罪。
事實
一、朱慶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南駒 ,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法院聲請對朱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朱慶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4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磅秤1臺、吸食器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慶煌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06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僅表示證人江南駒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慶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此次伊與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每個人出500元,拿回來之後一起平分毒品,我沒有賣給他。」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關於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表示當天是江南駒要伊幫他購買毒品,且對於交付毒品,被告並沒有否認過,但從監聽譯文發現,江南駒打給朱慶煌的時候,朱慶煌是跟他說:要等,足見被告確實有去跟上游拿東西。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這些流程,主觀上被告只是幫助吸食,因被告只是受江南駒委託,然後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若客觀事實是如此的話,怎麼可以單憑江南駒的單一證述就認定本案就是販賣毒品,被告與江南駒各執一詞,到底是誰說的對,這是最大的爭點。」等語。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江南駒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於110年3月28日10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半的樓梯內,以500元向朱慶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告以與0000000000於110年3月28日9時1分至10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對,買500元,只有一點點。我在電話中說半天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對話,那裡是他的租屋處,他住三樓,在二樓到三樓樓梯間拿給我,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就馬上見到朱慶煌,他當場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收500元現金」。是以,依證人江南駒在偵查中的證述,他有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聯譯文中所謂的「半天」指的就是「500元」。
(三)證人江南駒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們電話裡還有說到"半天",那是什麼意思?)話術」、「(問:"半天"是?)500元」、「(問:那被告有跟你講說他是有跟你合資嗎?)沒有」、「(問:所以你是直接跟他購買的,還是說你有拜託他去跟誰拿?)沒有」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
(四)又審視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喂我到了喔」「你上來,你上來拿」「好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向證人收取500元,並交付毒品之情相符(惟辯稱此次伊與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拿回來之後一起平分毒品)。另審視附件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嗯,要等呢」「好啦」及「喂我過去了喔」「嗯」,而兩者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之久(9時1分與10時3分),表示被告去向上手調貨,惟仍無礙證人江南駒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此與吾人日常生活中,至某店家欲購買熱門商品,該店是時缺貨,須向上游調貨,吾人需隔數日才能購得之理相同。況被告所辯2人係合資購毒一節,僅係被告片面之辯詞,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否則有關被告販毒之案件,被告均可辯稱證人即購毒者無購毒管道,要我幫他買毒品,我也出資一起買,買的多就較便宜,買回來後一起平分,我沒有賺云云,迴避販毒之重罪,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輕罪,豈得事理之平?
(五)綜上,附件編號1-3之通聯紀錄與證人江南駒之證述內容為綜合判斷,堪認該通聯紀錄足以作為認定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購入、賣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度甚為嚴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購毒者江南駒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花費時間、勞力為其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為同一事實,是就上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10年(與普通殺人罪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毒品價金僅500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而被告上開犯行,縱若課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1罪,原審認構成3罪,尚有未洽(詳下述無罪部分)。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金錢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致罹刑章,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共查扣現金60,0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鏈袋1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扣案現金扣除被告犯罪所得所餘59,500元,皆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予江南駒,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計2罪云云。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通訊監察譯文於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明力: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內容)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①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②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③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慶煌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南駒2次,無非係以證人江南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只跟江南駒合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已,後面他有兩次叫我一起買,但我沒有買到,然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請審酌毒品犯罪的本質,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該用推測,不可以主觀去臆測,必須回到客觀事實上的真意去取捨,所以不可以只憑購毒者的單一指述,還要有補強證據。本件譯文是屬於曖昧不明的對話內容,且本質上還是屬於購毒者單一指述,應還須憑著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才能去認定有販賣毒品。不僅本案該2人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未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且縱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其定性上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尤其5月9日該次,江南駒跟被告對話,被告只是說我再聯絡看看,很明確說我還要確認看看,他沒有同意證人江南駒,而且也沒有說有沒有,到底他們意思表示有沒有合致?之後他們到底有沒有見面交易,或者是見面了沒有拿到東西?從江南駒一審證述,他講到有時候有拿到東西,有時候沒有拿到東西。所以之後他們到底有沒有見面,或者見面有沒有交易成交,若就憑證人江南駒單一指述說有見面、有交易,就認定販賣毒品既遂,這完全不合理,在沒有其他事證之下,在證據取捨上只有購毒者單一指述而已,我們認為這違反最高法院關於毒品證據取捨的見解。」等語。
五、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判處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及其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極度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江南駒之證言無適當補強證據:⑴證人江南駒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於110年3月31
日19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面,以2000元向朱慶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0年3月31日19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對,我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包,這次是在他家樓下,我在電話中說"兩天"(台語),就是指2000安非他命,一天的話就是1000,我們這樣講大家都知道意思。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過了幾分鐘就見到他,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收2000元」、「(問:你於110年5月9日2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面,以1000元向朱慶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0年5月9日23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這次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大概過了半小時後在他家樓下碰面,我給他1000元,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在電話中說1000就是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
⑵證人江南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跟朱慶煌
的交易習慣是,你打完電話之後你就會去等他,還是說你還要再打電話跟他確認?)我有時候會馬上過去」、「(問:打完電話就馬上過去了,那被告都怎麼見到你的?)樓下」、「(問:你是說你有時候去的時候,他就在樓下了嗎,還是?)有時候有」、「(問:如果你到了他家,你沒有見到他,你已經過去了,你會怎麼做?)等他」、「(問:如果等不到呢?)沒有就沒有了」、「(問:你會再打電話嗎?)不一定」、「(問:所以你不一定到了會告訴他,你會在樓下等是不是?)對」、「(問:你有時候去等一等,被告就下來了,是不是這樣?)對」、「(問:你知道朱慶煌的毒品來源嗎?)不知道」、「(問:你這三次交易,你都是錢拿給他,就拿到安非他命了嗎?)對」、「(問:你們電話裡還有說到"兩天",那是什麼意思?)話術」、「(問:
"兩天"是?)2000元」、「(問:那被告有跟你講說他是有跟你合資嗎?)沒有」、「(問:所以你是直接跟他購買的,還是說你有拜託他去跟誰拿?)沒有」等語。堪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
⑶惟審視附件編號4、5所示對話內容:「兩工(台語兩天),收
一下麻煩一下。」「嗯」及「1仟啦」「要等一下」「等是沒關係,你要跟我確定...」「我聯絡看看」「幫我催一下」「好」。縱認「兩工(台語兩天)」「1仟啦」如編號1所示乃購買毒品之話術,係證人江南駒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關鍵厥為:2人是否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查證人江南駒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東西沒東西這我不知道,我說催一下是幫我催一下,意思就是說快一點這樣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實看不出被告有允諾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意思,亦即2人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顯然無法構成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未遂犯,遑論構成既遂犯。此外,雖證人上開於原審證稱其到被告住處樓下等他,等一等,被告就下來了,如果等不到,就沒有了云云,則3月31日與5月9日這2次,究竟有無交易成功?除證人之單方證述外,從附件編號4、5所示之對話內容,實看不出2人有見面,遑論被告已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此核與編號2、3所示之對話內容迥然不同。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調閱5月9日嗣後2人之通聯狀況,發現2人確實無再連絡(本院卷第139-195頁),檢察官亦稱後面確實都沒有下文,但不符合常情云云(本院卷第226、240頁)。則附件編號4、5所示之通聯紀錄,既不能證明2人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亦不能證明有交付毒品之事實,堪認該等通聯紀錄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能以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一致,即遽認該等通聯紀錄可為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嫌,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第2級毒品罪計2罪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此部分罪刑,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雙方聯繫方式1江南駒110年3月28日10時8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至3樓之樓梯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朱慶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南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現金交易如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江南駒110年3月31日19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同上3江南駒110年5月9日23時56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同上
附件: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簡訊)內容基地台編號基地台位置12021/03/2809:01:290000000000(手槍仔)朱慶煌←0000000000(男)江南駒A:喂B:半天(指毒品交易數量)A:嗯,要等呢?B:好啦?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2021/03/2810:03:050000000000(手槍仔)朱慶煌←0000000000(男)江南駒A:喂B:喂我過去了喔(毒品交易)A:嗯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32021/03/2810:06:000000000000(手槍仔)朱慶煌←0000000000(男)江南駒B:喂我到了喔A:你上來,你上來拿(毒品交易)B:好好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2021/03/3119:09:450000000000(手槍仔)朱慶煌←0000000000(男)江南駒A:誰呀B:兩工(台語兩天,意指毒品數量2000),收一下麻煩一下。A:嗯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52021/05/0923:26:460000000000(手槍仔)朱慶煌←0000000000(男)江南駒B:喂,你瘋了嗎?都沒接電話,也不回A:要怎樣?B:1仟啦(意指毒品交易)A:要等一下?B:等是沒關係,你要跟我確定...A:我聯絡看看B:幫我催一下A:好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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