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博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511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駛入其妻 富淑華 任職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公司內欲尋找富淑華,告訴人 馮卿茹 見狀遂上前詢問,被告因未尋得富淑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3至34頁、第35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