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抗告暨異議 楊俊煌 人相對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信福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暨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暨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查抗告暨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惟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院乃以判決而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之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