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0號111年度聲字第2717號111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憶柔
羅伯淇
官明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發還附表各編號所示聲請人即所有人。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被訴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諭知無罪,且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於本案判決未提出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綜合上情,應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各該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聲請人即所有人1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何憶柔2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官明昊3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羅伯淇IPhoneSE手機1支門號:0976(餘不詳)新臺幣8萬9,000元--新臺幣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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