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轉彎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六二毫升)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此次違規酒駕,發生頭部嚴重出血重創,因此無經濟償還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轉彎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六二毫升)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惟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規定甚明。
㈡、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㈠、即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㈡、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時即不得依刑事法律處罰。本法條雖未包括「有犯罪而尚未起訴」之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亦必須待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時,行為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有犯罪而尚未起訴」期間內,該行為人仍有逕依刑事法律處罰或免於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於本案不暫行等待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或刑事法院之裁判,即逕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存在,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案(列管單號:HC0000000號),遭警舉發,後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六二毫升),再度遭警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既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六二毫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因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更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從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開始偵查及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行政裁決,依上所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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