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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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之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83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五權南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有不聽執勤員警制止而駕車逃逸之情事,且當時該名員警有正面拍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何來駕車逃逸?又受處分人於員警拍照後,係直行駛離違規現場,並非左轉彎駛離違規現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撤銷部分: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本來是直行方向,看到直行方向紅燈亮起,左轉燈綠燈亮起,所以伊在伊的直行車道表示要左轉,警員就把伊攔下來,叫伊將車子後退,伊一直都在直行車道,伊當時還有向警員行禮致意,沒有逃逸的意思,警員也沒有表示要開單,後來警員對著伊車子正面拍照等語;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 董慶銘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走在內側直行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紅燈左轉指示燈亮起,伊舉起左手,向受處分人示意停止前進,受處分人的車子超越紅燈停等線,伊拍照後示意受處分人把車子停到路邊,但是她沒有依照伊指示把車停到路邊,反而把車子左轉駛離違規現場。受處分人可能不瞭解伊的手勢,伊當時的意思是要求受處分人將車停到路邊等語。則依證人董慶銘前揭所言,當時曾示意受處分人將車輛停到路邊,又依受處分人前開所言,當時員警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攔停後,示意受處分人將車子退後等語,而依當時違規路口之情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緊接有其他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故受處分人無法將所駕駛之車輛退回紅燈停等線,有違規現場照片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應係受處分人係因誤會執勤員警的手勢,誤將路邊停等之手勢認為係要求其將車輛後退,並非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自難徒以受處分人當時並未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至路邊接受稽查乙情,遽而認定受處分人即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直言之,需是受處分人確有看到員警之取締攔停手勢,進而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斟此,逕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進而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3000元,尚有未洽。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受處分人不罰。
四、駁回異議部分: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本來是直行方向,看到直行方向紅燈亮起,左轉燈綠燈亮起,所以伊在伊的直行車道表示要左轉,警員就把伊攔下來,叫伊將車子後退等語,已如前述,又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停等在直行車道上,而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彎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乙紙在卷可佐,顯見於上開時、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多車道欲左轉彎,而未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至受處分人於違規後,究竟將所駕駛之車輛直行或左轉彎駛離違規現場,亦與既有之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所提此部分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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