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 李曼琳
李雅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人 被告 林浩平
名記豆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孝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浩平及名記豆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林浩平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名記豆腐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李建人其餘之訴、原告李曼琳及李雅琳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浩平係被告名記豆腐有限公司(下稱名記公司)僱用
之送貨員,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母 陳春蘭 (下稱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林浩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凹陷併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浩平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浩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林浩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浩平為名記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名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喪
葬費及精神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林浩平及名記公司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李建人2,379,135元:
⑴醫療費用930元及相驗費用4800元:
林浩平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建人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30元及相驗費用4800元。
⑵殯葬費373,405元:
林浩平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建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73,405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李建人為被害人之子,親子間情誼極為深厚,且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尚佳,可自理自身生活起居,卻因林浩平無視交通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慎衝撞被害人造成其死亡結果,致原告家庭破碎,驟失至親心中傷痛實難以撫平。且事發後,林浩平雖曾至被害人靈堂上香,惟表示無力支付賠償費用,而名記公司則不聞不問、態度消極,更令原告難以忍受,衡酌原告精神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李建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李曼琳、李雅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原告李曼琳、李雅琳為被害人之女,母女間無話不談,親子間情誼極為深厚,且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尚佳,可自理自身生活起居,卻因林浩平無視交通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慎衝撞被害人造成其死亡結果,致原告二人驟失至親之內心傷痛實難撫平。而事發後,林浩平雖曾至被害人靈堂上香,惟表示無力支付賠償費用,而名記公司則不聞不問、態度消極,更令原告內心創痛加劇,衡酌原告精神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李曼琳、李雅琳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人2,379,135元、原告李曼琳200
萬元、李雅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平、名記公司則抗辯: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依鑑定意見係因被害人在肇事地點設有劃
分島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導致林浩平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林浩平雖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李建人、李曼琳及李雅琳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及666,666元,合計理賠總額20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浩平係名記公司僱用之送貨員,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
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3月5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林浩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凹陷併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浩平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浩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浩平就上述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浩平為名記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名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於限閱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⒉林浩平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建人支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30元、相驗費用4800元及殯葬費373,405元(見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1至2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治喪費用表等影本各1件)。
⒊原告李建人、李曼琳及李雅琳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分別受領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7元及666,
666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15至19頁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害人、林浩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浩平於上述時、地執行職務時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林浩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凹陷併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浩平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浩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浩平就上述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浩平為名記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名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林浩平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林浩平及名記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等之損害金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相驗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李建人主張林浩平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因此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30元、相驗費用4800元及殯葬費373,4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治喪費用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
1號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李建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親子間情誼極為深厚,且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尚佳,可自理自身生活起居,卻因林浩平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驟失至親心中傷痛實難以撫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適當?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李建人學歷為工專畢業,
目前從事建設公司之水電經理、月薪約85,000元,名下有3筆房屋、2筆土地及有汽車與機車各1部。原告李曼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國中教師,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原告李雅琳任職政府單位試驗所副研究員,月薪約9萬元,名下有1筆房地及汽車1部。被告林浩平之學歷為商工夜間部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部機車,無不動產。被告名記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第111頁),並有被告名記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等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林浩平加害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三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李建人、李曼琳、李雅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總額分別為1,879,1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相驗費用4800元+殯葬費373,40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79,13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被害人、林浩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浩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0、59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之甚詳,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林浩平顯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違規跨越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在肇事地點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林浩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582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
103至10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林浩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害人與林浩平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與林浩平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害人與林浩平之過失比例應為30%及70%云云;原告主張林浩平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是依林浩平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李建人、李曼琳、李雅琳751,654元(1,879,135元×40%=751,654元)、60萬元(150萬元×40%=60萬元)、60萬元(150萬元×40%=60萬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李建人、李曼琳、李雅琳751,654元、60萬元、60萬元,扣除原告李建人、李曼琳、李雅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7元及666,666元,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李建人84,987元(751,654元-666,667元=84,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李曼琳、李雅琳部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則均為負數,其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浩平及名記公司連帶給付8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林浩平自108年3月13日起,被告名記公司自10
8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曼琳、李雅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浩平及名記公司連帶給付各2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李建人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李建人、李曼琳、李雅琳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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