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江秋蘭
王文祿 被告 徐義展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6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0,6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為醫療費用、交通費、藥品共計42萬元,精神賠償、醫療費及名譽賠償共178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5至7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診療完成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0
0萬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39頁),及於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捨棄請求交通費、藥品費,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30萬元、原告乙○○請求36萬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於同年10月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42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訴外人 陳彥融 (下稱陳彥融)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尋找駕駛,陳彥融則負責找人毆打原告
2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先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 蔡嘉豪 (下稱蔡嘉豪)擔任駕駛及備妥傷人工具;陳彥融則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 金政霖 、 侯明進 、 許政庭 (下各稱其名)等3人出面毆打原告
2人,另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 張尚謙 (原名: 張鎮麟 ,下稱張尚謙)負責在現場監控原告之作息。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板城路口與蔡嘉豪會合,由蔡嘉豪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搭 載渠 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好了啦飲料攤」依前揭計畫執行,經接獲張尚謙通報原告已準備關門並將走出飲料店,金政霖、侯明進、許政庭等3人遂於同日21時5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蔡嘉豪交付之白鐵棒(未扣案)敲打原告2人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原告乙○○(下稱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5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公分等傷害;原告甲○○(下稱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則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傷、血尿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以下項目暨金額:
甲、甲○○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其餘金額之單據無法提出,請法院審酌。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甲○○因此身心恐懼,精神壓力極大,並接受精神相關治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乙、乙○○部分:
1、醫療費用:10萬元。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其餘金額之單據無法提出,請法院審酌。
2、營業損失:42萬元。因為乙○○遭被告前開傷害,造成無法營業,每天營業額5,
000元到7,000元,原告及女兒3人共同營業,因為被告他們一直來店裡打我們,所以不敢營業,也不敢讓女兒開店,以營業損失60天、1日7,000元計算,請求42萬元營業損失。
3、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乙○○因此身心恐懼,精神壓力極大,並接受精神相關治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有意見,即:
1、乙○○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107年8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無意見。
⑵、就108年1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部分,該診
斷欄位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雖107年8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診斷欄位記載有頭部挫傷,然並未記載頸部受有傷害,且縱或頭部挫傷恐影響頸部健康,惟108年
1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既係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依文義應係指人體自然退化所致之疾病,無從證明該等疾病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⑶、就108年7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
部分,處方箋記載慢性病且與107年8月31日相隔近一年,與被告顯無因果關係。
⑷、108年1月22日、108年5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部分,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受傷照片並無記載拍攝日期,且無從辨識拍攝對象為何人,被告亦無出現於照片之內,故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2、甲○○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107年8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無意見。
⑵、就108年7月2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於醫囑
欄位記載甲○○自107年9月即持續到院就診,然無從證明斯時確診之重鬱症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並無記載拍攝日期,且無從辨識拍攝對象為何人,被告亦無出現於照片之內,故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營業收支報表、訂貨金,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此等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故僅為原告之主張而非舉證,無從證明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營業額確如報表所載,且上開訂貨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之訂貨金額,無從證明或推論原告有相同之營業額,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並以此計算欲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否認女兒亦有共同經營飲料店,顯見飲料店本得正常營業,且原告係自行決定不讓女兒開店營業,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被告之故而不敢營業云云,純屬原告自身臆測,復主張被告等人持續至原告經營之飲料店毆打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應自行承擔不開店營業之財產上損失。又觀原告所提107年8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攔位僅記載近日宜休養,顯見並無休養長達二月之必要,益證渠等所受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非甚鉅,故原告主張嗣後受有營業損失及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云云,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曾為汽車推銷業務員,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存款;且被告於數年前即患有心室頻脈病症(導致心律不整及容易猝死),並於106年間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且持續就醫觀察至今,以及被告更罹患舌癌第三期,因此於108年9月10日住院開刀長達14小時,割除三分之二舌頭,已無法正常說話;此外,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須持續配戴呼吸器並請護理人員長期照顧;又被告於手術後亦須每日進行放射性治療及長時間復健,除無法工作外更需負擔無健保給付之龐大醫療費用。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為前開傷害行為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既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則渠等因此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擔,即屬有據。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183至205、255至261頁)為證,然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3×5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公分、左肘挫傷及擦傷7公分等傷害,而甲○○則因此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傷、血尿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107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10
8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1頁、本院卷第57、59、148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9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可證,則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元,且有107年8月3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257頁)為憑,足堪採信。
⑵、至原告另提出亞東醫院所出具之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51至55、61至63、183至195、201至205、255至26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49、61頁)分別載稱:甲○○因重鬱症於107年9月來院門診求診至今,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乙○○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8年1月2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等語,然甲○○重鬱症、乙○○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是否果因本件傷害所致,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之舉證以資證明,況乙○○前開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係於108年1月22日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107年8月31日相距已有半年以上,甚難認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係記載「神經內科」、「慢性連續處方箋」、「精神科」、「108年1月14日急診外科」、「一般內科」、「108年7月4日中醫針灸-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心臟血管內科」、「108年10月
8日急診外科」均顯與本件傷害行為時間相距甚遠,或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前開傷勢情形迥異,則原告因重鬱症、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或其他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擔。
2、營業損失:乙○○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無法營業,營業損失60天、1日7,000元計算為42萬元等語,並提出營業收支報表、銷貨訂單、下貨收現等單據(見本院卷第65至147頁)為憑,然徵諸乙○○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59頁),醫囑「107年8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處置後於107年8月31日出院,近日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至明,是乙○○是否果有60天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顯有疑義;且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60天無法工作營業之情事,況其自陳:好了啦紅茶冰,是攤位,有店面,但座位比較少,沒有商號登記或營業登記,主要負責人是乙○○,由乙○○、甲○○夫妻及女兒共同經營,因為被告他們一直來店裡打我們,所以才不敢營業,也不敢讓女兒開店,因為擔心害怕被告再來騷擾,108年1月又有另外的人來店裡打我們,是被告派人來打我們,但沒有留下證據,所以法院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沒有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益徵乙○○雖經營上開冰店,卻未於本件事發後營業之主因係渠等擔心遭被告再來騷擾,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顯與乙○○上開傷勢至無法營業無涉,縱使原告於108年1月另有遭毆打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則乙○○主張營業損失42萬元一節,委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高商畢業、目前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且於事發時經營上開飲料店,而於107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一筆執行業務所得13,255元;甲○○為高中肄業、目前退休、無其他收入,且於事發時共同經營上開飲料店,而於107年間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一筆薪資所得總額251,646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於107年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2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衡酌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被告賠償15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0,600元);甲○○請求被告賠償15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0,600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則於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150,600元、甲○○15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