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高大鈞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第2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大鈞均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8日桃院增刑美110訴936字第11100212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明示「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等語,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確認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4頁)。另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所載,僅指摘其就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詳如後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84頁)。是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外,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各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一包裝有冰糖、鹽之包裹予告訴人 薛羽瑩 ,並向告訴人稱該包裹內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並取得證人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惟辯稱:我當時並未攜帶槍彈到場,亦未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或恐嚇言語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薛羽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約定交易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2萬元;當時被告拿出一包包裹要給我,我向被告質疑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被告就拆開包裹,我感覺不對勁就不想買了,就向被告說我不要買了,但我願意支付車資5000元,在我想離開時,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把手槍,拉開滑套,做退子彈的動作,並將槍口對著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我當時非常恐懼,就將現金22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就將那個包裹塞給我,隨即駕車離去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看到被告拿出之包裹有異狀後,已清楚表明不想購買毒品之意,被告卻仍向告訴人強取上開22萬元現金,顯係施以強制力而取得。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顯無 羅織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於案發當日即報警,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又本件為警搜索扣押之3把槍枝,其中2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中有殺傷力之1把改造手槍,外型為黑色握把、香檳色滑套,而經提示該槍枝照片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持為金邊手槍,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所持之手槍並非該照片所示之槍枝,應係類似玫瑰色之槍枝等語。惟衡諸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30分許,天色尚昏暗,證人無法具體形容槍枝之顏色,亦難逕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係虛捏被告強盜之事實,自可直接指認前揭扣案槍枝即係被告本件犯案所用之槍枝,不需回想本件犯案槍枝之顏色有何特殊而與扣案槍枝有所不同。參酌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查扣,亦可佐證被告會隨身攜帶槍枝之事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非虛。㈡原審判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就究係被告先聯繫證人洽談本案毒品交易、或係證人因受人之託始主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對於其所購買之毒品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委託代購,而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或係與甚為熟識之友人「 黃文彬 」合資購買供自行施用、證人在毒品交易過程是否曾要求單獨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為被告所拒絕?或證人始終均係在其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間進行交易洽談?抑或係證人先請被告進入證人租屋處,欲確認被告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假,嗣因被告忘記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始又返回原停車處繼續洽談、證人係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開車載證人者究係將車輛停放於何處、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盜之犯行結束後,究竟有無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友人,前後證述多有不一或矛盾之處;另證人經原審當庭多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後,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陳述前後不一,對於該等擷圖係在何時、發生何事等節,亦無法明確陳述等情,因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指述不足採信。惟前揭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多係旁枝末節,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人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屬事理之常。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相隔時間非短,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呈現。原審遽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全不足採,顯屬率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退萬步言,如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不構成強盜罪,而係成立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罪部分,亦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之22萬元現金,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援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原審率以前揭理由,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暴力持有槍砲、危害社會之禁令,惟被告本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槍砲,並無不法尋仇、暴力討債或擄人勒贖之情,亦未因此獲得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擁槍自動,意圖獲取不法所得之暴力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手段、情節及惡性較諸以犯罪為業而擁槍自重之幫派分子或犯罪集團,尚有重大差異。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係○○收入家庭,家中尚有中風老父,情堪憫恕。依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與前揭罪責之刑度對照以觀,確有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擁槍自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暴力犯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堪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罪刑相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101至105頁、第275至278頁,原審卷第175至109頁)所示,其就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究係由被告聯繫洽談,或係因其受人之託始主動聯繫被告購買;②其所購買之毒品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委託代購,其本身並未施用毒品,或係與友人「黃文彬」合資購買供自行施用;③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其是否曾要求單獨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而為被告所拒絕,或其始終係在其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間洽談交易,抑或係其先請被告進入自己租屋處,欲確認被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因被告忘記攜帶,始又返回原停車處繼續洽談;④其係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毒品?而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開車載其到場者究係將車輛停放於何處?其於所指被告強盜犯行結束後,究竟有無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友人洽談;➄被告持以作為強盜工具之手槍,究係金邊色之手槍或係玫瑰色之手槍;⑥其究係因不甘心遭搶22萬元現金,始於11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主動至警局報案,或係因其友人「黃文彬」安排,並聲稱會協助解決本案事宜,始至警局報案等有關本案事實經過之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多有不一或矛盾之處;檢察官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供述一致,自屬誤會。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就原審當庭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26之1至226之頁)後,就該等擷圖究係在何時、發生何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明確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任何過程畫面,不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尚存甚多瑕疵,無從遽予採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告訴人22萬元現金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單一且具有諸多瑕疵之前揭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告訴人22萬元現金之強盜犯行。是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手段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為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能否謂係事實同一,饒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尚屬無法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此涉犯事實,與被告依本案卷證資料,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取財罪之間,基本事實尚非同一,已如前述,尚難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審理。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應就此部分,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容屬誤會。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經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被告持有時間係自109年4至6月間某日起,迄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非短,且其持有槍、彈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僅係其犯後態度而已,經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冠霆

法 官柯姿佐

法 官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第2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大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枝、子彈叁顆均沒收。

高大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大鈞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大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耳其RETAY廠XR型空包彈槍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高大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10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並將其中38包攜至不知情之 張卜元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藏放在上址張卜元居所之保險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高大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大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7994號卷第27至33頁、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張卜元於偵訊中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應係高大鈞所有,因為我只有把保險箱的密碼告訴他,對於高大鈞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放在我的保險箱裡我並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994號卷第257至2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7994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179至182頁),暨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XR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994號卷第307至312頁)。足認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字第7994號卷第363至364頁),是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分別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應至為警查獲日即110年2月4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係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是否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與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桃檢維敬110偵7994字第110913333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2847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第147至1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上揭減刑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審酌被告持有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久暫,且其持有槍、彈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購入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包,非屬微量,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取樣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指另以:被告高大鈞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先向告訴人薛羽瑩佯稱欲販賣毒品等語,藉此相約於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交易毒品,待被告高大鈞持裝有冰糖、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完成交易,見告訴人薛羽瑩欲檢視包裹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薛羽瑩,並向告訴人薛羽瑩恫稱:「東西拿去錢拿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告訴人薛羽瑩不能抗拒,進而徒手奪取告訴人薛羽瑩手上22萬元現金,再將本案包裹丟給告訴人薛羽瑩,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②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行車路線圖;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一裝有冰糖、鹽之包裹,並向告訴人佯稱該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並騙取告訴人22萬元現金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我並沒有攜帶槍彈到場,也並未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或恐嚇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薛羽瑩之證述:

 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有一個網路的朋友託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該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後透過朋友得知一名「 高梓修 」(即被告高大鈞)之男子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跟該朋友要了該男子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方式,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LINE聯絡他,並於110年1月1日凌晨2時37分許透過LINE電話聯繫方式,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50公克、交易金額為22萬元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我與被告約在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土地公廟轉角處交易上開毒品,到了約定時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我同時將22萬元現金拿在手上,被告要求我數錢給他看,但我認為站在路上數錢很奇怪,而要求進入被告的車輛,但為被告所拒絕,後來我將整疊現金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就從駕駛座中間扶手拿出一包包裹要給我,我向被告質疑這樣我怎麼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被告就拆開包裹,我感覺不對勁而不想買了,我就向被告說我不要買了,但我願意付你車資,在我想離開時,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把金邊手槍,拉開滑套,當場掉了一顆子彈出來,接著被告又拉了一次滑套,拿槍口對著我,叫我把錢交出來,我當時非常恐懼,即將現金22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就把那個包裹塞給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給我的包裹內容物並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並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性,我錢被搶了以後我越想越不甘心,於是我即在110年1月1日下午4時到警局報案等語在卷(偵字第7994號卷第101至105頁)。

 ㈡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先主動密我說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人在臺北市○○○路某處喝酒,本來叫我過去找他,後來我請被告坐計程車來找我,車錢我付,但被告在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是自己駕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當時我朋友先載我到便利商店領錢,並告訴被告我在領錢,請他等我,我領完錢後即走到約定的土地公廟處,被告就跟著我的車開,我這時才知道那台車是被告開來的。接著我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邊,當時副駕駛座有坐一名女生,我跟被告說:「走阿不是要試東西(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該名女生即一起下車走進去我的租屋處,進入我的租屋處後,被告摸了老半天後就跟該名女生說他忘記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下車,我們又再走出去,當時錢不在我身上,在我朋友身上,走出租屋處後我就站在我朋友開的車跟被告開的車中間,我當時手握錢跟手機,請被告給我看包裹內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便拿出一個包裹邊抱怨邊拆封包裹,中間等了很久,我朋友把車子往前開走離開後,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買了,被告聽到我朋友口氣不是很好便生氣了,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手槍,他當時邊跟我講話邊做退子彈的動作,並對我說:「阿你朋友是怎樣,是你朋友要拿的是不是,他現在又不要是在耍我是不是」,我就跟被告說要給他計程車車錢,並就從我手上的22萬元現金裡面要拿5,000元給他,但他不拿,就說我在耍他,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突然說「東西拿去錢拿來」,我回過頭看到被告手拿著一把玫瑰金色的槍指著我,我嚇到愣住不敢動,被告就直接把我的錢從我手上槍走,並把他手上的包裹從車窗往外丟出來給我後,被告就開車離開了(偵字第7994號卷第275至278頁)。

 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一個綽號叫「布丁」的朋友才認識,被告所稱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饅頭」是誰我並不認識,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因為我要買品,我問布丁有沒有管道,才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毒品,也是因此才會認識被告。我所提供之我與「高梓修」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跟被告第一次聯繫即是在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我與一LINE暱稱為「高梓修」之人聯繫,因為我要向該LINE暱稱為「高梓修」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易金額似乎是22萬元或23萬元,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為「高大鈞」,是後來報警後才知道被告本名。我當時之所以會在LINE對話中提到「梅片」,是因為「梅片」也是一種毒品,被告也有在賣,我想說有的話順便可以一起向被告買。110年1月1日我跟被告抵達約定的交易地點後,我有先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完錢後我再開車到○○○街返回約定地點,被告當時是跟著我的車子開,接著我停好車時剛好是停在○○○街轉彎的一個土地公廟前,我手裡拿著錢與手機,被告就拿著一包東西出來,我看被告手上的東西很像包裹,我就向被告要求拆開該包裹,讓我確認包裹裡面究竟是什麼,我看到包裹內的東西後,我認為該包裹內的東西並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買了,我就跟被告說你坐計程車過來的車錢我付,想說雖然交易沒有完成,但還是要貼油錢給被告,當時我站在被告的車門旁邊,但被告即持槍對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後改稱)我跟被告的交易過程有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領錢回來後我朋友就載我回家,我朋友的車就停在我家外面等我,我家到我跟被告約定的交易地點土地公廟差不多走路15至20秒就會到,約是2至3間房子的距離。被告車上另有一個嬌小的女生,我們把車開到○○○街下車後,我要求被告要先試毒品,因為我就住在○○○街,我跟被告說那請你把甲基安非他命帶進去我家讓我試毒品,但被告並沒有把他要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帶下車,到我家後被告就摸摸身上說他忘了帶包裹,放在車上,因此我跟被告及跟同被告一起來的女生又一起走出去外面,被告跟該名女生回到被告所駕駛的車上,我手上還是拿著錢與手機,並站在被告的駕駛座旁,被告的車窗有搖下來,我請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然後被告就打開包裹,包裹的外層是宅配袋裝,拆開後又是牛皮紙袋跟紙袋,接著裡面就是有很多包用夾鏈袋包裝的東西,我看到被告拆包裹的過程覺得整個過程很奇怪,除了毒品層層包裝外,加上一開始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進我家試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卻忘記帶而放在車上,我認為整個交易過程非常奇怪,這個時候我就已經不想買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買了,此時被告就持槍對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我並沒有看清楚被告從哪裡拿出槍枝。(後又改稱)我在看到被告把包裹袋子全部拆開,看到裡面一包包的夾鏈袋,當時我看到那麼多包夾鏈袋就開始起疑心,剛好當時開車載我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怎麼那麼久,那麼久就不要買了,然後我朋友就把車子開走了,因為被告聽到我朋友在手機裡對我說話的聲音,於是我就跟被告說我朋友也說不要買了,被告就拿出槍對著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我當時站在原地完全沒有動,被告就直接把錢從我手上拿走,並把牛皮紙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從車窗丟出來丟在地上給我,接著被告的車子就開走了。在我還在跟被告講話,被告還沒持槍對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之前,我朋友就打給我說不要買了,並且直接開車走了。(復改稱)卷附他字卷第11頁反面的照片是我在偵訊中所畫案發當時我朋友的車子跟被告的車子相對位置圖,那時候被告的車子在位置圖中靠外面的位置,我朋友的車是在位置圖中靠裡面的位置,他們有同時停靠在這個我畫的位置圖上,當時我站在兩台車中的中間,這是我第一次帶被告跟他副駕駛座上的女生要進入我家裡面試毒品,我朋友就把他的車子停在原地等我,我朋友的車跟被告的車在我跟被告進去我家前是併排的,那時候我手裡拿著錢,帶被告及他的女生朋友進入我的租屋處,後來從我的租屋處出來的時候,我朋友的車有往前移一點點,當時我朋友的車跟被告的車算是前後停放,我朋友一樣在那邊等,後來我朋友可能等到沒耐心,就直接把車開走了,然後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不要買了。(後改稱)從頭到尾我都站在我朋友的車跟被告的車中間,我朋友的車本來是停著的,後來因為等太久了我朋友的車有往前開,後來他就連跟我講一聲都沒有就開走了。被告對我所持的槍枝的顏色不是銀色,有點像玫瑰金色,我不會形容被告在案發當天對我所持之槍枝是「金邊手槍」,但看起來都不是本案扣案的槍枝,卷附他字卷第13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圖8中的人是我,當時我手中拿錢跟手機,錢放在下面,手機在上面,同卷頁編號圖9是案發當天凌晨5時39分34秒,可能是我請被告停好車要帶他進去我租屋處試毒品,(後改稱)從我手裡拿的東西的厚度來看,同卷頁編號圖9中我手裡拿的應該是我的手機跟被告扔出來的包裹,照片中的車子是被告當天所駕駛的車沒錯,我很確定卷附他字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編號圖9確實是當時被告已經把我的錢搶走,並把毒品包裹丟出來給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離開了,因為被告手上有槍。( 嗣經 本院當庭播放他字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改稱)他字卷第13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確實是我,但我剛剛只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說的證述是不對的,我忘了當時我是領錢完還是領錢後,但圖片中的車並不是被告所駕駛的車。卷附他字卷第13頁反面第2張圖片顯示時間為案發當天凌晨5時39分55秒,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交易完成要離開的時間,但從圖片看起來,那邊是巷子口就是要彎出去的。從我拿著錢靠近車到被告的車子駛離中間21秒的時間,應該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買了,後來被告就直接把錢抽走,把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從窗口丟出來後,被告就直接開車走了,一般我向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會看毒品外觀,我會懷疑被告賣我假的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在交易過程中的行為,在這21秒的時間裡我並沒有試到被告丟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真是假。在被告離開後當天凌晨5時40分至5時55分許我有再用LINE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因為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我之所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是要自行施用,我之所以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事發之後我不知道怎麼辦;(後改稱)當天被告持槍強盜了我的現金後,把一包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丟給我後,被告就駕車離開了,被告離開後,我並沒有馬上連絡被告或跟任何朋友聯絡,我把被告丟給我的包裹拿進我的房間,打開看後我確定裡面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毒品,我就直接把包裹丟在旁邊沒有去管,我沒有打給被告也沒有打給朋友,沒有打給被告是因為我怕打了以後就會找不到這個人,沒有打給朋友是因為我怕朋友會誤會我是在騙他錢,因為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要自己施用的,是直到過了一小時以後朋友打給我,我才跟開車載我的朋友說了這件事,該朋友在當天下午3點約我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面的停車場,我朋友說要帶一個另朋友來幫我解決這件事,並在110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帶了一個警察過來,該警察當時有問我一些事情,當時我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都是該朋友聯絡的,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是要我直接向警察報案,所以我才會接著到警局作筆錄,但到底是跟誰報案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開車載我的朋友就是與我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朋友,姓名叫「黃文彬」,出生年月日大約是00幾年00月00日,他之前在○○監獄執行,目前應該是移到○○勒戒所,我跟「黃文彬」算蠻熟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5至209頁)。

二、綜上證人薛羽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案究係被告先聯繫證人薛羽瑩洽談本案毒品交易、或係證人薛羽瑩因受人之託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主動聯繫被告;證人薛羽瑩對於其所購買的毒品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朋友委託其代為購買而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或係其與甚為熟識之友人「黃文彬」共同合資購買自行施用所用;交易過程證人薛羽瑩是否有要求單獨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為被告所拒絕?或係薛羽瑩自始自終均在其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間進行交易洽談?抑或係證人先請被告進入證人薛羽瑩之租屋處欲確認被告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假,嗣後因被告忘記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始又回到停車處繼續洽談;證人薛羽瑩係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開車載證人證人薛羽瑩之人究係將車輛停放於何處;證人薛羽瑩於公訴意指所指被告犯行結束後,其究竟有無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友人;證人薛羽瑩究係因不甘心遭搶22萬元現金始於11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主動至警局報案,或證人薛羽瑩係因友人「黃文彬」安排並聲稱會協助證人薛羽瑩解決本案事宜,始會於11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至警局報案以及被告所持用以強盜證人薛羽瑩之手槍究係金邊手槍或係玫瑰色之手槍等交易過程經過主要內容,證述前後多有不一或矛盾之處。又證人薛羽瑩雖稱其第一次與被告聯繫是在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惟自證人薛羽瑩所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證人第一次回覆被告之訊息即係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3分許稱:「我睡死了,我不是說要梅片」,然證人薛羽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梅片」也是一種毒品,被告也有在賣,我就跟被告說有的話那順便一起拿等語(本院卷178至179頁)。惟被告在此前與證人薛羽瑩之訊息紀錄中均未曾提過有在販售「梅片」,此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甚明(偵字第7994號卷第115至123頁),則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薛羽瑩第一次聯繫,亦有疑問。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並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26之1至226之頁)、提示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3頁)可知,卷附他字卷第13頁編號8、9中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色汽車,並非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難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薛羽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多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後,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陳述前後不一,對於該等擷取圖片中為何時、發生何事亦無法陳述明確,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任何證人薛羽瑩所指訴被告有為強盜犯行過程之任何畫面,以佐證證人薛羽瑩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之客觀事證,是證人薛羽瑩上開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三、又被告與證人薛羽瑩就被告是否有持槍枝逼迫其交出現金22萬元一節各執一詞,此攸關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資為證人薛羽瑩證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憑證人薛羽瑩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主要依憑證人薛羽瑩之單一指述,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薛羽瑩之證述為真,自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薛羽瑩單一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遽惟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指訴被告犯強盜罪嫌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查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而刑法上之詐欺罪,乃以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為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能否謂係事實同一,饒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被告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嫌,惟基本事實尚非同一,自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行審理。是被告所涉該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子彈5顆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XR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7994號卷第第343至3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皮卡丘包裝),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6包,鑑定編號1-1至1-6

⑴驗前總毛重19.36公克(包裝總重約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4公克,因鑑驗取用0.8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9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1-1至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黑色老虎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32包,編號1至32

⑴驗前總毛重116.87公克(包裝總重約31.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83公克,因鑑驗取用0.87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約84.9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3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0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7994號卷第363至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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