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祐宸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專用道路(下稱本案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防汛道路與廣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藍厝橋上,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暫停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 何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羅祐宸車輛之前車頭遂與何宜芳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宜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顱骨及顱底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小腦損傷、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平衡功能障礙、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頭暈及頭痛等傷害,及引發壓力調適障礙、失眠症狀。且何宜芳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所致癲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羅祐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宜芳委由 陳智全 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服原審判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告訴人的傷勢應沒有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為何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會出現不一樣之認定,是難以理解的,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明確認為這不是重傷害,我們要提出質疑是彰基醫院是很大的醫院,對於癲癇怎麼會無法判斷,而且從檢察官對彰基醫院的詢問,很明顯都有提到告訴人有癲癇的狀況,日後也可能再復發,彰基醫院認為不是重傷害,怎麼嘉基醫院變成難治之傷害,但也沒有寫到重大難治,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17至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貨車過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雲基 )診斷書1份、雲基110年3月24日函暨所附醫師回覆單與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彰基診斷書6份、彰基110年4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5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1日、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10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0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23日函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73、75頁,調偵卷第15至18、33至39、43、45、53至366頁,原審卷第43、95至135、161、185至18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案發前被告係行駛在本案防汛道路上,觀諸現場照片,本案防汛道路並未設有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設施,甚至劃設慢字與減速標線,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前經送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羅祐宸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防汛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何宜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出具研析意見認為:「倘羅祐宸行駛之防汛道路屬道路範圍,則1.羅祐宸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何宜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亦足佐證被告有過失。至於鑑定會雖未論及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覆議會雖未論及被告有超速部分,然本院依本案相關卷證而另為被告尚具有上開行車過失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稱被告超速超過20公里以上,使本件車禍發生變成無法避免,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惟綜合現場照片編號3、4、7、8、13、20與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可認其騎乘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附近並無嚴重遮蔽視線之物,是其行駛在廣興路上時應足以適時察覺左前方被告之來車,並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卻於本案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應有上開過失。
⒋卷附彰基109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患有「壓力調適障礙、失眠」等症狀,於109年3月27日即開始至彰基身心內科就診等情,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壓力調適障礙、失眠是車禍後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發生車禍後約1個月即因上開症狀前往就診,佐以告訴人之診療紀錄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會迴避車禍相關新聞、不敢搭機車等情形,足認其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⒌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有癲癇之症狀,自110年7月7日起持續至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迄今,經過充分治療仍頻繁發作1週1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需要長期服藥控制等情,有嘉基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經原審函詢前開癲癇症狀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回覆以:依據病人所述症狀,發作時出現大發作,有全身抽搐、神智不清,1個禮拜發作1次,難以改善,符合難治傷害等情,有嘉基醫院110年10月4日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另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突然有癲癇的症狀,第1次發作是爸爸媽媽發現的,在家裡發作,我會頭暈頭痛,然後就發作,之後沒有意識1、2分鐘。心情突然會比較低落、情緒不穩定會發作,但我不清楚為什麼心情會突然低落,癲癇發作沒有固定時間,差不多1個禮拜1次,最近一次發作是上禮拜。我有在看醫生,醫生有開藥,但是還是會發作,目前醫生沒有建議動手術。我原先是安親班老師,車禍之後都在家休養,因為身體狀況沒辦法工作,現在沒辦法自己1個人出門,如果必需出門是家人載我,沒有辦法自己騎機車,擔心會發作,發作有影響到生活作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7頁)。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鑑定後經認定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第7類),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綜合前開各節,足認告訴人就癲癇發作病症雖規律回診並服用藥物,目前仍會1週發作1次,頻率不低,且無法預測何時會發作,發作時更會完全失去意識1、2分鐘,是其癲癇發作所生之危險性,應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尚非普通傷害可比擬,且嚴重影響、大幅改變告訴人往後之生活,應認告訴人所罹患難治之癲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透過藥物控制治療而認為告訴人所受非重傷害,即難採憑;辯護人另以彰基曾函覆告訴人所患「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無法根治,每次發作後可治癒,但是可能再復發,每次發作,只要頭部有動作即會頭暈,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但尚難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作為告訴人所患癲癇並非重傷害之論據,惟彰基醫院所診斷出之「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與嘉基醫院另診斷出之「難治之癲癇」2者為不同之症狀,業經嘉基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自無從以彰基函文內容遽論告訴人未受有重傷害。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壓力調適障礙、失眠、小腦損傷,業據認定如前,又依彰基醫院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受有小腦損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就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駛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聲帶肉芽腫之傷害一節,經函詢結果,彰基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聲帶肉芽腫」之症狀,多半因氣管內管留置或聲音不當使用造成,因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而有插管之需求,非車禍直接造成等情,有彰基醫院110年9月28日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症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單純一罪,故就認定不同部分於理由說明,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所述,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就告訴人傷勢是否該當重傷害有爭執,又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領有強制險所賠付73萬元,但被告、告訴人就賠償總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在禮儀社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8、259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即一直在彰基醫院醫治,且那時即有癲癇之情形。而彰基醫院依據告訴人全部整體之傷勢,綜合判斷為:「 何君 (即告訴人何宜芳)依診斷書載明脾臟破裂,僅行脾動脈栓塞,並未切除脾臟,於門診追蹤腹部外傷已改善、已穩定,無功能缺損;何君右側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無法根治,每次發作後可治癒,但是可能再復發,當每次發作,只要頭部有動作即會頭暈,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但尚難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每次發作後可治療後恢復,但無法防止復發。」有該院110年4月8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400021號函在卷可稽。已經清楚顯示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但告訴人方竟以未長期治療之嘉基醫院再為鑑定,且所鑑定之内容結果係稱:依據病人自述:「發作時出現大發作,有全身抽蓄,神智不清,一個禮拜發作一次」,據病人所述的症狀來看,難以改善,符合難治傷害。既然嘉基醫院只是根據告訴人之自述,而即判斷告訴人之傷勢為難治之傷,所為判斷基礎確實薄弱,與彰基醫院所為之全面綜合之判斷,有重大之落差,且嘉基醫院只稱難治之傷害,刑法重傷害必須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嘉基醫院所為判斷難治之傷害,亦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於本案非但自首,而且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完全未規避法律責任,而且素行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案紀錄,對於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亦一再積極進行和解。無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費用,原來為300多萬元,又提高到1千多萬元,才導致本案和解之不順利,且告訴人亦領有73萬元之強制險,更見告訴人一下子提高到1千多萬元之賠償金額確有爭議之處,實非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和解所致,且上訴人仍願繼續與告訴人協調處理賠償和解事宜。又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有量刑過度之情事,為此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較輕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如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和解,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