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友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小涵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由 簡瑞賢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刀仔 」、「瓜瓜」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後,又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招募 詹博勛 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吳友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嗣後所為之招募行為並為前揭參與行為所吸收),並與詹博勛、 葛佑碩 (詹博勛、葛佑碩所涉部分,另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490號案件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百度結識 張靜梅 ,佯稱其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景浩 」,可以介紹做小額投資等語,致張靜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詹博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吳友順款項匯入,吳友順復通知詹博勛與葛佑碩一同駕駛詹博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辰門市,由詹博勛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計36萬元後,詹博勛、葛佑碩將前揭款項交予吳友順,吳友順再轉交簡瑞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聖宗 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因在社群平台臉書購買太陽能板充電器會重複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使陳聖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轉帳53萬204元至詹博勛上揭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吳友順款項匯入,吳友順復通知詹博勛與葛佑碩一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中信三重分行,由詹博勛臨櫃提領53萬元後,詹博勛、葛佑碩將前揭款項交予吳友順,吳友順再轉交簡瑞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靜梅、陳聖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友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90頁至第220頁、第293頁至第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博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253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176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證人即共犯葛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7694卷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偵1766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 邱庭暘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梅、陳聖宗於警詢時(見偵8301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詹博勛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太陽神檳榔攤畫面、葛佑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暨雙向通聯記錄、詹博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聖宗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725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偵7694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8724卷第69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12頁背面;偵8301卷第83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5頁;他2838卷第11頁、第1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葛佑碩到庭,欲證明其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然證人葛佑碩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71頁、第28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況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與詹博勛、葛佑碩、簡瑞賢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靜梅、陳聖宗達成調解,並己給付第一期款項,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27頁、第329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作,家裡有老婆,兩個小孩,一個兩歲,一個一歲,家裡僅有其一個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4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另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簡瑞賢其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張靜梅、陳聖宗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從中各分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靜梅、陳聖宗達成和解,並約定償還之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5日分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張靜梅、陳聖宗,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核均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財物、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宜檢嘉和111偵1766字第111900888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4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察「 林文國 」隊長、主任檢察官「張清雲」等人,於110年10月8日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春娥 ,並佯稱:因遭人冒用證件辦理手機,積欠話費2萬元,該手機門號涉及擄人案件,檢察官要檢查金流,需將現金、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放在袋子裡,之後要放在住家門口機車踏板上以供檢查云云,致告訴人陳春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現金160萬元、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裝入袋內放在門前機車踏板上。迨於同日14時56分許,由共犯詹博勛、葛佑碩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取款,先由共犯詹博勛依「刀仔」指示下車查看現場有無人埋伏,並拍照提供「刀仔」檢視,之後「刀仔」指示共犯詹博勛前往拿取陳春娥放在機車叫踏板上之現金等物得手後,換由共犯葛佑碩駕車開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宮醫院前下車,共犯葛佑碩並將贓款交予被告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再將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詹博勛、葛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博勛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辯稱:宜蘭這一件我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葛佑碩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110年10月8日是吳友順跟詹博勛叫我陪詹博勛去宜蘭取款,後來在三峽恩主公附近由我交錢給吳友順等語(見偵7694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於11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8日是吳友順前一天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陪詹博勛去宜蘭,拿到錢之後,我在三峽恩主公醫院那邊下車,把錢拿給吳友順等語(見偵1766卷第48頁及其背面),均證稱本次指示取款及收款之人均為被告,惟證人葛佑碩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詹博勛早上以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宜蘭,回來之後他把錢拿走了,我沒有見過綽號「刀仔」、「陳小涵」的人等語(見偵7694卷第4頁至第12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稱錢被詹博勛拿走,不知道去哪裡,後改稱錢由其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694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是其就接受何人指示前往宜蘭取款,取款後款項交給誰等重要事項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盡信。

二、證人即共犯詹博勛雖曾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前往宜蘭前一天,吳友順邀請我加入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我在110年10月8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載葛佑碩前往宜蘭等語(見偵1766卷第7頁至第11頁),惟其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綽號「刀仔」的人指示我於110年10月8日8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號太陽神檳榔攤接綽號「樂」(即葛佑碩),並叫我們到宜蘭待命,之後再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見偵7253卷第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80頁),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刀仔指使我去取款等語(見偵7253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15頁),前後所述不一,是難遽認指示證人詹博勛前往宜蘭待命之人為被告。再者證人詹博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自宜蘭取得之款項最終交予共犯葛佑碩,不知葛佑碩再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是依證人詹博勛之證述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陳小涵」這個帳號是簡瑞賢交給我的工作機,「刀仔」則是會在telegram建一個新群組,只邀請該次做案的人進去,並指示車手要去哪裡領錢並回報抵達情形等語(見偵1766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集團不管到哪裡要作案前都會有新的群組,我當時沒有

在那個宜蘭群組裡面,沒有去做的人不會在群組裡面,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21頁詹博勛手機截圖畫面,這個群組不是去宜蘭的群組,這個群組是讚,作案的群組會打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證人詹博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用手按讚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陳小涵」、「和尚」、「王」、「 路克哈伯斯 」、「瓜瓜」、「 智祥吳 」、「樂」,這個群組是新的,我要去領錢的是另一個群組等語(見偵7253卷第78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述非屬無據,無從因被告與共犯詹博勛、葛佑碩同在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前揭有瑕疵之證人詹博勛、葛佑碩之證述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參考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葛佑碩到庭,欲證明其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然證人葛佑碩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71頁、第28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

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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