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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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明賢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更正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4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螃蟹蘭、山茶花各1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1盆之螃蟹蘭,且山茶花亦已返還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領回,業經告訴代理人 郭庭維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72號被告花明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8月27日
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郭明銓 養殖之螃蟹蘭1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螃蟹蘭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06年8月30日4時41分許,在同一處所,見郭明銓養殖之山茶花1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山茶花1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郭明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