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8號原告拓原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受被告委託承作位在臺中市○○區○○○街之「泰和居建案」建築外觀規劃及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確認估價單之議價,原告並於106年
1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圖面設計變更、工程修改及追加工程,原告皆全力配合並已符合被告之要求,然原告先後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百般刁難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為免工程款一再拖延,多次與被告協調後,兩造於106年7月19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00元,尚餘575,000元未給付。(二)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原告表示欲請工班進場處理工程收尾,被告卻已讀不回,甚至掛電話,且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委請證人即水電師傅 楊昭松 處理工程收尾,被告拒絕開門,不願讓證人楊昭松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所辯詐欺情形,原告予以否認。(三)被告聲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藉詞推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57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楊詠植 與原告公司人員 孫怡平 於106年7月19日簽署「A3工程估價單」,當時證人孫怡平所提供估價單記載A3戶木作尺寸及面積,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被告因而遭原告詐欺。嗣被告於107年2月14日逐一核對各工程項目,始發現前開原告未施作卻列入請款金額總計178,59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民事爭點狀」第4至7頁記載應剔除原告虛增不實金額,即係對前開遭原告詐欺之虛增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二)前開未施作卻列入請款金額178,59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予減除。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收尾,證人楊詠植負責系爭工程,並自106年6月13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錫欽接洽,被告請原告收尾,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106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暐諺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進場收尾,因而支出295,890元。再者,前開未施作及未收尾部分之監造費用38,676元,原告無請求權。
(三)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承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得請求工程款。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收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13,156元(計算式:178590+295890+38676=513156)。再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稅233,756元及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承作位在臺中市○○區○○○街之「泰和居建案」建築外觀規劃及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間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於
106年7月19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75,00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00元,尚餘57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A3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楊詠植與原告公司人員孫怡平於106年7月19日簽署「A3工程估價單」,當時證人孫怡平所提供估價單記載A3戶木作尺寸及面積,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被告因而遭原告詐欺。嗣被告於107年
2月14日逐一核對各工程項目,始發現前開原告未施作卻列入請款金額總計178,59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民事爭點狀」第4至7頁記載應剔除原告虛增不實金額,即係對前開遭原告詐欺之虛增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孫怡平與被告公司之經理楊詠植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孫怡平具結證稱:「(提示原證物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甲方欄內是否為證人孫怡平之簽名?)是我簽名的。(前開估價單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用途為何?)這份估價單是我製作的,製作時間是106年在7月18日,用途是向楊詠植請款,針對泰和居A3戶部分請款。(前開估價單所載工項,有無針對泰和居A5戶部分請款?)有,雖然估價單上沒有註明,但是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有包含泰和居A3、A5兩戶。」、「(提示原證物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右下角手寫『1,575,000(含稅)』等字樣,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書寫?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時間為106年7月18日,地點在泰和居建案A5戶,泰和居建案位於臺中市○○區○○○街,這些字是我寫的,當時在場的人包含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錫欽、被告公司人員楊詠植。(原證二估價單證人孫怡平簽名後面註記日期
7月19日,為何證人說是在106年7月18日書寫前開文字?)我於106年7月18日做估價單,於106年
7月19日跟楊詠植確認最後的金額,並在估價單上簽名。(證人孫怡平有無將這份估價單有無交楊詠植?)有,雙方簽名後這份估價單正本是由楊詠植保管,當時我只有拍照存證。(前開手寫文字『1,575,000(含稅)』,用意為何?)這是我與楊詠植議價後的金額,議價時間為106年7月19日,地點在泰和居建案A5戶,當時在場的人包含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錫欽、被告公司人員楊詠植,共三人。106年7月19日議價完畢後當天我與楊詠植在估價單上簽名。」、「(於10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人員楊詠植有無向證人 孫怡萍 表示因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未施作、虛增面積及尺寸,及未收尾等情形而被告公司欲減少原告之工程款?)有提過,我只記得當時楊詠植說原告公司施作的工程有些問題,其他的我現在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其上記載兩造彙算款項0000000元,有無針對當時楊詠植反應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有問題乙節予以處理,例如:減少工程款?)有處理,工程款有減少,當時楊詠植沒有詳細指出工程是哪些部分有問題,楊詠植就直接砍尾款。(提示本院卷第5頁,請證人指出楊詠植當時砍了多少尾款?)楊詠植當時要求刪除估價單第5項木皮板金額10萬元以及監造費由原來15%,變更為10%,我當時有答應,所以0000000元是依楊詠植要求減少後的金額。」、「(原告公司做A3、A5戶工程,有無拿到被告公司完工的驗收證明?)楊詠植沒有告知我們需要有完工的驗收證明,所以A5戶完工之後,楊詠植全家就直接進住,住進去的時間我不清楚,A3戶是最後需要收尾,但是楊詠植沒有給我們收尾的時間,所以原告一直無法收尾。(證人剛剛說A3有未收尾的部分,既然如此,為何楊詠植還願意跟你簽定原證二的協議?)據我所知A3戶剩下水電收尾,所以楊詠植才願意與我們簽定最後協議。(請證人具體說明何謂水電收尾?)據我所知只剩下水龍頭安裝、面板安裝、保安燈安裝,這個只需要大概半天就可以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2)證人楊詠植具結證稱:「(提示原證物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其乙方方欄內是否為證人楊詠植之簽名?)是我的簽名。(前開估價單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用途為何?)估價單是由原告公司製作的,用途是用來跟被告公司請款。(前開估價單所載工項,係針對哪些建物?)泰和居建案A3、A5戶。」、「(提示原證物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右下角手寫『1,575,000(含稅)』等字樣,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書寫?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些字是我寫的,時間是民國106年7月19日,地點在A5戶,當時在場的人員有三人,包含原告公司孫怡平、莊錫欽,被告公司由我出面。(前開手寫文字『1,575,000(含稅)』,用意為何?)原告公司最後向被告公司請款的金額,這是尾款。(提示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主張『原證二是原告將A3工程做完之後,於10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的楊詠植經理與原告公司的孫怡平彙算工程款,經兩造彙算結果,兩造合意尚未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
』等語,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於
106年7月19日,證人楊詠植有無向原告公司人員孫怡平、莊錫欽表示因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未施作、虛增面積及尺寸,及未收尾等情形而欲減少原告之工程款?)有。(106年7月19日兩造公司人員彙算時有無就前開證人楊詠植反應情形減少工程款?)有,減少木皮板10萬元及監造費用由15%變成10%以及營業稅5%變為7萬元整。(前開減少情形是由何人提出?雙方有無達成合意?)木皮板10萬元是我提出的,原告有同意,監造費用由15%變成10%是由莊錫欽提出來的,是因為我們發現木皮板金額10萬元有虛報,我個人認為因此監造費不實,所以我請莊錫欽在監造費部分減少,所以莊錫欽表示同意監造費由由15%降為10%,營業稅七萬元是因為前開兩項金額有減少所以取整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2.證人楊昭松於107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楊昭松有無參與位於臺中市○○區○○○街新建工程(建案名稱:泰和居)?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參與哪些工程?)有,我是參與水電工程,是原告拓原設計有限公司找我去施作的。(前開證人所述水電工程,目前已否全部完成?如已完成,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完成?如尚未完成,請一併敘明無法完成之原因?)水電工程還有兩個地方還沒有完成,一個是一至五樓樓梯的保安燈尚未安裝,一個是一樓的水龍頭尚未安裝,因為水龍頭是要由業主提供,但業主尚未提供。至於一至五樓的保安燈,基座已經安裝完畢,只有保安燈還沒有裝上去,因為工程尚未驗收,施工過程中有很多工班人員進出,怕裝上去會遺失,因為保安燈用手就可以拿起來。」、「(證人於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去泰和居,你要去那裡施作什麼工項?)要做工程收尾,包含要裝水龍頭及保安燈,就是我剛剛講的兩個還沒有完成的部分,是莊錫欽通知我去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背面至第281頁)。
3.觀諸上開證人孫怡平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6年7月19日與證人楊詠植就系爭工程之尾款議價並簽署「A3工程估價單」之過程,並提及除系爭工程之A3戶水電收尾(包含水龍頭安裝、面板安裝、保安燈安裝)尚未完成,應由原告負責完成外,其有同意證人楊詠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問題為由要求減少尾款,當時雙方議價1,575,000元即係依證人楊詠植要求減少後之尾款金額等情,核與卷附「A3工程估價單」影本之右上方機器繕打金額經人手寫刪改,及右下方經人手寫「1,575,000(含稅)」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頁),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楊詠植證述其於106年7月19日與證人孫怡平彙算工程尾款時,有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未施作、虛增面積及尺寸、未收尾等事由要求減少工程款,經證人孫怡平同意後,雙方合意原告最後得向被告請領尾款金額為1,575,000元,並簽署「A3工程估價單」等情,及上開證人楊昭松證述系爭工程之水電收尾尚未完成乙節,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孫怡平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於106年
7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尾款進行議價,除系爭工程之A3戶水電收尾(包含水龍頭安裝、面板安裝、保安燈安裝)尚未完成,應由原告負責完成外,當時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未施作、虛增面積及尺寸、未收尾為由要求減少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後,兩造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尾款金額為1,575,000元(含稅),並在「A3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證人楊詠植負責系爭工程,並自106年
6月13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錫欽接洽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4頁),核與證人楊詠植於107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5-104頁,是否為證人楊詠植與原告公司莊錫欽的LINE對話內容?其上用紅筆註記日期是否正確?)是,確實是我跟莊錫欽的對話內容,其上紅筆註記日期也正確,這些對話都是106年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指派證人楊詠植負責系爭工程,證人楊詠植因而自106年6月13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錫欽聯絡,證人楊詠植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3)觀諸上開證人楊詠植於107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已表明其於106年7月19日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進行彙算時,因發現原告有虛報情形,故要求原告減少尾款,並未提及有何遭原告詐欺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原告詐欺情形。
5.綜上以析,證人楊詠植於106年7月19日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進行彙算時,並未遭原告詐欺,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被告辯稱其於107年2月22日提出「民事爭點狀」第4至7頁記載應剔除原告虛增不實金額,即係對其遭原告詐欺部分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詠植於106年7月19日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進行議價,除系爭工程之A3戶水電收尾(包含水龍頭安裝、面板安裝、保安燈安裝)尚未完成,應由原告負責完成外,當時證人楊詠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未施作、虛增面積及尺寸、未收尾為由要求減少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尾款金額為1,575,000元(含稅),並在「A3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達成和解,並約定尾款金額為1,575,000元(含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該和解約定內容拘束,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13,156元,且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稅233,756元及70,000元等情,尚非可採。
(四)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A3戶水電收尾(包含水龍頭安裝、面板安裝、保安燈安裝)尚未完成,其中水龍頭安裝工程款為2,000元、面板安裝工程款為12,000元、保安燈安裝工程款為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5,000元,應扣除前開尚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26,000元(計算式:2000+12000+12000=26000)。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