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94號債權人 陳文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董龍啓 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就前開民法第229條、254條之適用,乃闡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似未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即第一次定期催告後),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審既認兩造買賣契約關於交屋並無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竟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有無再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之意旨。
三、經查:債權人陳文風主張其匯款新台幣500,000元至債務人董龍啓帳戶,用以作投資貢糖製造廠之資金,惟債務人收取金錢後,卻無任何措施,爰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款等語,故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間係有合夥或相類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準此,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或相類基礎法律關係之目的確實不能完成者,則債權人欲請求債務人返還合夥之出資額等類款項,債權人乃須依法退夥並進行結算,或於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或另依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等,債權人方得向債務人為相關款項之請求,債權人不可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即逕循支付命令向債務人為請求。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所闡釋民法第229條、254條之適用意旨,故債權人亦不得逕以支付命令作為催告而解除與債務人間之基礎法律關係。至於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僅可得知係有關於債務人之「朋友」就匯款與否的對話,並無從據以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綜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本院尚難認於法有據,是應予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另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乃不合法定程式,惟因本院已依據前述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即未再請債權人補繳裁判費,而如債權人不服駁回裁定者,惠請債權人除按下述五、辦理外,亦請補繳裁判費500元,俾符合法定程式。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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