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連枝於民國109年7月29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源豈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闖越紅燈之被告自左側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