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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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啟明 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瀋陽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鍾自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暫停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致上開輕型機車右後方與上開重型機車車前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倒在交岔路口中央,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肌肉挫傷、頭皮枕區撕裂傷2公分併縫合2針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266 號判決(110.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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