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35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對人 萬馨喬 法定代理人 萬淑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民國126年2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萬馨喬(原名: 萬建秋 )之債權,業與聲請人及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案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公告於報紙,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且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4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查,相對人萬馨喬(原名:萬建秋)於民國98年11月9日由法院宣各禁治產,並裁定由萬淑芳監護,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6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按民法第1110條之規定,相對人萬馨喬(原名:萬建秋)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萬淑芳為其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