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42號抗告人甲○○
送達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26日府勞組字第0960279271號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2月2日本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97年2月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之訴願書遲至97年2月21日始寄達相對人,有訴願書日期戳附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司法不外乎情理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應給予機會訴願,又抗告人並非高雄縣林園分局筆錄中之僱主云云,核其抗告意旨,乃是在缺乏客觀之法理論點下,依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任意批評現行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制設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備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