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聲請人名下非違章建築之房屋2棟,事後拒絕賠償,再以偽造之文書欺瞞原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亦未就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發放補償救濟金之事實加以斟酌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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