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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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6年6月26日送達相對人乙○○○,相對人乙○○○迄今仍未行使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535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2號、95年度存字第192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屏院惠民忠字第09600219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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