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被告 林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陳秀瓊、林敏超就蓋瑞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蓋瑞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0%機動計算並按月給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償,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即於105年12月9日撥付1,000萬元予蓋瑞公司,嗣均經展延借款期間至106年12月4日(下稱系爭借款)。詎蓋瑞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付清自同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後,於同年11月9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付息,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蓋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數本金、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之約定利息,及自同年月10日起,按是日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陳秀瓊、林敏超既為蓋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均為0.68%;經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年1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萬3,219元、10萬3,080元抵銷上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843萬2,072元,及自同年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2,072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蓋瑞公司邀同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詎蓋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付清自同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後,於同年11月9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付息。又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均為0.68%,且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年1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萬3,219元、10萬3,080元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業務管理部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6、55至90、94、97至98、129、161至16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蓋瑞公司係於106年11月
9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於同日屆滿時起陷於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蓋瑞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且應立即清償全數本金;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同年月10日起,按到期日即該日之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68%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依上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35頁),可知原告以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時,應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與本金,則經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1日、107年1月26日,各以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154萬3,219元、10萬3,080元抵銷各該期間之違約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本金後,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本金842萬9,93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107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主張經抵銷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為843萬2,072元云云,並非可採。又蓋瑞公司既自到期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始應給付違約金,則計至107年5月8日止,逾期日數為180日;自同年月9日起,逾期日數始超逾180日,則原告依約自僅得請求本金自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上述約定利率10%;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蓋瑞公司給付842萬9,931元,及自同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上述利率10%;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瓊、林敏超既擔任主債務人即蓋瑞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陳秀瓊、林敏超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前述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萬9,931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上述利率10%;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積欠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新臺幣)│(年利率)│││├──────┼─────┼──────┼─────────────┤│842萬9,931│2.68%│自107年1月│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元││27日起至清償│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日止。│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