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一銘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陳一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址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陳一銘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443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銘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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