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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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 沈銘傑 、沈秉程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沈銘傑就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生活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所寄藏之贓物數量眾多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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