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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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係被告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且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曾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勇欽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 蔡銘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蔡銘鋒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右側骨盆處、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雙側足部之傷害(曾勇欽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曾勇欽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銘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蘇聖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