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楊雅婷 被害部分,純屬 楊雅惠 個人之行為,丙○○被害部分,係經丙○○同意以其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至以丙○○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均係行動電話通訊業承辦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楊雅惠冒充其姐楊雅婷(嗣改名乙○○)偽以身分證遺失為由重領身分證一事,上訴人之配偶 游家雯 、朋友 鄭坤源 均可證明上訴人未一同前往辦理;上訴人祇善意介紹嘉詳公司出售機車給冒名楊雅婷之楊雅惠而已,該公司負責人綽號「 建龍 」者可以證明;丙○○同意借行動電話晶片給上訴人,上訴人遂請朋友 莊景任 代辦行動電話,莊景任擅自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據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一事,上訴人全不知情,莊景任可以證明。第一審不採上訴人以上各辯解,亦未傳喚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請求重新審理,以還清白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所有犯行,且未主張及請求調查證人游家雯、鄭坤源、「建龍」與莊景任等人,其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主張有何有利之證據、證人可供調查,至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得上訴三審之罪既經程序駁回,其餘牽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無從併為審判,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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