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井安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竫儀 人被告 江毅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其他約定第(k)款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謹記載「客戶茲同意以台灣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羅竫儀、江毅南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雖記載「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上「台北」二字有塗改痕跡,經通知原告將上開契約之原本傳真至本院,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關於「北」、「台北」部分均屬空白,顯見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井安電機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羅竫儀、江毅南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