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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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鐵板麵4包、蘑菇醬料
2包、黑胡椒醬料2包、特上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及紙碗3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42號被告林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在 王景生 所經營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5巷口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早餐店冰箱內之鐵板麵4包、蘑菇醬料2包、黑胡椒醬料2包、特上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及紙碗3個等物(價值新臺幣250元)。
二、案經王景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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