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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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向 林淑美 佯稱:其為地主,已與建設公司談妥合建,願以低價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等語,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自104年底起迄107年6月27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郭俊廷。嗣林淑美匯款後發現郭俊廷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9041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以一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4年年底起迄
107年6月27日止交付款項多次,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
騙告訴人金額高達750萬元,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非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參,並已償還告訴人12
0萬元,暨告訴人請求量處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為75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120萬元,剩餘款項則允諾分期清償,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682 號判決(108.10.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2341 號(108.1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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