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610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壹佰玖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至97年1月26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3個
月內按年息1.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則另按年息9.88%固
定計付,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另逐月以192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份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共110,867元,及自94年
4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