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石如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2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61,3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請求 石華輝 部分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石華輝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此之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