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二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二九○八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四○二二號函核准其聘僱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及SITIFATONAH二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查獲前開二名印尼籍勞工受聘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五十之五號無工廠登記證之紡織廠非法從事看顧紡織機台和搬運布料等工作,函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二四五號函撤銷原告及該二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與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經ENDANGSUGIARTI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申請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前開期限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出境;另一名外國人SITIFATONAH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出境,該外國人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之外國人ENDANGSUGIARTI及SITIFATONAH有無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外國人ENDANGSUGIARTI及SITIFATONAH確係擔任監護工作,並未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倘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係訴外人周竝洺所為,原告並不知情。因桃園空氣較好,故原告將受監護人搬至桃園安養,該二名外國人隨至桃園,其於警訊中供稱是原告叫其過去工作,並非事實。
⒉警方查獲時,工廠並未動工,該二名外國人正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十
之五號處所睡覺,因該二人不懂中文,警員騙稱要介紹更好之工作,要他們在筆錄上簽名,該筆錄係警方自為,不足為憑。
⒊查獲處所之工廠雖為原告所有,但已出租他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外國人ENDANGSUGIARTI等二名經原告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其核准之工作
為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其未經許可卻由原告非法指派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十之五號無工廠登記證之紡織廠非法從事看顧紡織機台和搬布料等工作,此一事實除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查獲外,亦有該二名外國人於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依外國人ENDANGSUGIARTI供稱「(警方查獲時)當時我正在看顧紡織機台,並搬布料。」「在該處工作半個月。從事看顧紡織機台的工作又搬布秤重,一天工作十二小時‧‧‧平日生活起居均在工廠,‧‧‧」「‧‧‧是老闆帶我到工廠走走玩玩,然後老闆會問我要不要在這邊工作,我說好。」而另一名外國人SITIFATONAH亦自承「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開始(在查獲地)工作至今‧‧‧」「是老闆甲○○叫我過去工作‧‧‧」「‧‧‧我的工作性質為紡織工作。」足證該等外國人確係原告非法指派至該地點非法工作無疑。況且縱令非原告所指派,然原告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該等外國人有非法工作之行為,自亦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原告及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原處分為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二名不予保留,亦於法無違。
⒉查本件外國人違法從事許可以外紡織工作之情事,除經警方查獲外,並有前開
人員之供述筆錄可參,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另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原處分依法所做之認定本得不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況本案係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責任,因此原告以本件未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作為訴訟理由亦非可採。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七、家庭幫傭。」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原告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及SITIFATONAH二名,係經被告核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原告未經許可指派該二人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五十之五號其無工廠登記證之紡織廠從事看顧紡織機台和搬運布料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二九○八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四○二二號函、聘僱外國人名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及執勤現場紀錄表、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SITIFATONAH及原告與其配偶 黃美蓮 之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依ENDANGSUGIARTI供稱「(警方查獲時)當時我正在看顧紡織機台,並搬布料。」「在該處工作半個月。從事看顧紡織機台的工作又搬布秤重,一天工作十二小時‧‧‧平日生活起居均在工廠。」「‧‧‧是老闆帶我到工廠走走玩玩,然後老闆問我要不要在這邊工作,我說好。」SITIFATONAH亦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開始(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五十之五號之紡織廠)工作至今」「是老闆甲○○叫我過去工作,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我的工作性質為紡織工作。」原告配偶黃美蓮所稱「(工廠)擺設機台十二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負責人是我丈夫甲○○。」原告供稱「工廠係我所有,無名稱。無公司工廠登記證。」等語,足證該二名外國人確有在前開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該二人確係擔任監護工,其未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工廠出租他人乙節,經核其與配偶黃美蓮在為警查獲訊問時均未提及,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另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及SITIFATONAH之筆錄係經通譯人員翻譯後,由彼等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按指印,並經通譯人員簽名,原告空言指該筆錄係警方自為,亦無可取,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
三、本件原告聘僱之外國人確有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該二名外國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之發生,亦顯非「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從而被告發函撤銷原告及該二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與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經ENDANGSUGIARTI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申請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前開期限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出境;另一名外國人SITIFATONAH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出境,該外國人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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