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1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一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因A女於民國112年3月要求分手,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17時10分止,持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市內電話022836****、行動電話0989******(電話號碼詳卷),且持續傳送簡訊至A女上揭行動電話;復至A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之信箱投遞信件共8封;又其明知臺北市雨聲街為A女接送孫兒放學必經之路,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同年月22日15時5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躲藏於車內,以盯梢方式窺視A女行蹤。
二、又甲○○明知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雨聲國小、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距離、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A女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當面送達甲○○,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仍持續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A女,復於同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旁、同年6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名山里里民中心旁跟蹤A女。其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 李薇欣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3039號卷第8-16頁、偵13039號卷第37-38頁、第95-97頁、偵21710號卷第17-19頁、偵15963卷第55-56頁),且有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信件影本、通聯紀錄、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偵13039號卷第19-31、40-60頁、偵15963號卷第29-32、51-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039號卷第72頁、偵15963號卷第22頁)、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偵13039號卷第79-82頁)、告訴人庭呈紀錄表(偵13039號卷第99-101頁)、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5963號卷第17-21頁、偵21710號卷第28頁)、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雨聲國小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偵15963號卷第23-27、61-62頁)及112年6月26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㈣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1710號),核與本案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事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及警詢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及其手段、方式暨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且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跟兒子、女兒、孫子同住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