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
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吸用麻藥、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藥條例、偽造文書、吸用麻藥及牙保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⒈施用毒品、⒉吸用麻藥、⒊妨害自由、⒌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⒋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附表編號⒍偽造文書、⒎吸用麻藥案件,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⒏牙保贓物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吸用麻藥、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藥條例、偽造文書、吸用麻藥及牙保贓物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施用毒品、⒉吸用麻藥、⒊妨害自由、⒌違反槍砲彈藥條例、⒍偽造文書、⒎吸用麻藥、⒏牙保贓物罪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1、2、3、5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7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8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