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木板工作器具置物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持以損壞他人木板工作器具置物櫃時所用之小型電鑽一支,係其所有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九頁),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上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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