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無庸再減,惟仍併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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