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來源都由被告維持,當被告身陷囹圄時,家中母親就會失去依靠,經濟方面也會陷入困境,母親身體不好,患有躁鬱症,所以一直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處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按,被告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原審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之事由,均非足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所附送達證書、106年8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9月21日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為另案被告 楊念庭 所有,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無關,自不宜於本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被告王柏雅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2
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22時55分許,王柏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楊念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辦),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當場於楊念庭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約6.05公克,均另案扣存)、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採集王柏雅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雅雖未坦認於前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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