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龔益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 龔益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國民身分證號碼」應予更正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冠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成 」,可能供「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提供並容任其等使用,然因被告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欲還「阿成」人情,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阿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3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甚有悔意; 兼衡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齒模師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幫忙分擔家計(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復斟酌被告目前罹患疾病之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報酬,只是要還「阿成」人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江龔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龔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實體帳戶),另於同年月23日前往上開分行開立數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數位帳戶),並均旋即將上開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訂單助手」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適 廖翰璟 於110年7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乃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並依其張貼之網址,連結至www.xincheng33.com網站,再依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芯芯」加為好友,暱稱「芯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翰璟佯稱工作內容係到賭博網站協助下單,每單賺取新臺幣(下同)20元,並陸續張貼他人協助之成果云云,致廖翰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同日晚上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10萬元、6萬元至 江龔益開立 之上開實體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臺灣PAY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江龔益開立之上開數位帳戶,再由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翰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翰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 龔益固 坦承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實體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數位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被告辯稱略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交付他人,在我太平的家裡,都我自己在用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在帳戶裡,我就領出來。是我的朋友『 阿傑 』叫我借他,對方會匯錢進來,叫我去幫他領,後來朋友到我家來,我就把錢交給他。『阿傑』真實姓名不詳,也不知道電話,對方都是來我家找我,對方通知我2次,我就替他領了3、4次,金額全部加起來10幾萬。我沒有從中賺錢,只是因為對方介紹我工作,要還他人情而已。都是在太平或者松竹,家裡附近20分鐘內的車程,我只有提領現金,我不知道有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不會用。我沒有將我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可以領我的帳戶,我沒有申請補發過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後改稱)金融卡應該是借給我作牙齒的朋友『阿成』,我沒留他的名字電話,也沒有LINE對話,除了金融卡沒有交付其他東西,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我家,他沒有跟我一起去辦開戶。開戶的時候有辦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沒有交付給他。存摺交易明細是否為我提領的,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開戶隔天即23日就有存入23萬,是否為我提領,除了上開帳戶還有在台灣銀行開立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我當時辦兩個,當時是銀行建議我辦理數位帳戶的,金融卡當天下午或隔天領的,數位帳戶一直在我身上。開戶時銀行行員幫我下載台銀APP,從我手機APP幫我辦數位帳戶,後來我都沒使用就刪掉了,我沒利用網銀的APP去做轉帳。我沒有申請TAIWANPAY的APP,我沒有印象。
台銀行員只有幫我用網銀,沒有用TAIWANPAY」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所自承,復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開戶拍攝照片、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廖翰璟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實體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被告要借友人匯款之用,理應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待金額匯入後,被告再與友人會同領出、交付即可,況被告對於是否交付金融卡,友人之綽號前後供述不一,且綽號「阿傑」、「阿成」倘係被告工作上所認識,豈會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電話毫無所悉,則被告豈有任意交付之理。況告訴人匯入被告之上開實體帳戶之款項,其中以金融卡提領部分,經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均為同一男子所為,且與被告長相明顯不符,此有上開分行函覆之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其數位帳戶金融卡並未交付他人,然該帳戶於110年7月27日0時4分、同日0時6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同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遭人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與被告實體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重疊,且均為同一人所提領,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數位帳戶金融卡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又被告自承係以其手機操作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數位帳戶之申請,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交付他人,他人豈可輕易操作,況被告之上開實體、數位帳戶如有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均有以電子郵件、簡訊通知被告,是被告對於網路銀行遭他人操作交易匯款,自難推諉不知,且對於金融卡任意交付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另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之對象及用途。是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