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宏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7號)及追加起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9、664、1373、1477、1711、2039、5606、6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宏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貳罪併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育宏(暱稱台新銀行)與陳冠宇(暱稱 小北 百貨)於110年10月間,透過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上之「偏門」群組,結識專門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甲男邀約朱育宏、陳冠宇協助甲男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看管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將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經朱育宏、陳冠宇應允後,聽從甲男指示,另在其等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上通訊軟體飛機上另組「AB車控管」之群組,再由陳冠宇邀請 洪偉濱 (暱稱大熊,另案審結)以所有iphone手機加入該「AB車控管」群組,以利相互聯絡,待洪偉濱(本院另審結)加入該群組後,即參與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育宏即於11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以其使用上開手機上臉書帳號「 陳曉芃 」,在臉書「打工社團」上刊登「收可控!可控!中信、永豐、國泰、台新優先;渣打、聯邦、玉山、彰化;用途虛擬貨幣代操」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稍後, 鄭锝湘 上網至該「打工社團」,瀏覽上開廣告,即與朱育宏聯繫後,遂將上開訊息分別轉貼。 吳家卿黃茂銓 2人經鄭锝湘介紹,得悉上述訊息後,透過鄭锝湘向朱育宏表達願意提供帳戶。朱育宏告知吳家卿、黃茂銓要攜帶個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與朱育宏見面後。朱育宏、陳冠宇、洪偉濱與甲男等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鄭锝湘先陪同吳家卿搭乘計程車前
至臺中市之金沙汽車旅館(下稱金沙旅館),與朱育宏見面,朱育宏乃要求吳家卿將所使用iphone手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交出,並強行將吳家卿押至金沙旅館之房間內,並向吳家卿出言嚇稱「乖一點不要亂跑,如果亂跑要把你身體給拆了」等語,以加害吳家卿之生命、身體之事,使吳家卿心生畏懼。其後,朱育宏以其上開手機上之「AB車控管」群組,與陳冠宇所使用上開手機聯絡,請陳冠宇指派洪偉濱即刻前往金沙旅館看管吳家卿,洪偉濱收到指示後,即趕至金沙汽車旅館之房間與朱育宏碰面,乃依朱育宏指示看管吳家卿,不讓吳家卿自由離去。俟後,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洪偉濱上開手機接獲陳冠宇之指示,將吳家卿先帶至臺中市之心媞汽車旅館(心媞旅館),再移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9室房間內,持續監管吳家卿,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吳家卿之行動自由。
㈡110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鄭锝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黃茂銓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與朱育宏碰面後,朱育宏即要求黃茂銓將個人使用之iphone手機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5至8)交給朱育宏後,朱育宏遂強行將黃茂銓帶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9號房間內,指示洪偉濱一併看住黃茂銓,不得讓黃茂銓自由離去,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黃茂銓之行動自由。
㈢而陳冠宇接獲甲男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與朱育宏碰面,將甲男收購金融帳戶或相關費用等金額共18萬6000元交給朱育宏持有支配,朱育宏另將6000元交給洪偉濱,充作上開看管吳家卿、黃茂銓之報酬。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朱育宏、陳冠宇均未佩戴口罩,違反新冠肺炎之防疫規定,適為警盤查攔檢,並徵得朱育宏、陳冠宇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經由朱育宏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9房間內,查獲洪偉濱及黃茂銓、吳家卿等3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朱育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同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下列證據資料,被告朱育宏、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1.被告朱育宏、陳冠宇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茂銓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卿歷次警詢、偵訊筆錄。
4.證人 莊嘉惠 警詢筆錄。
5.證人鄭锝湘偵訊筆錄。
6.職務報告。
7.(朱育宏、陳冠宇、洪偉濱、黃茂銓、吳家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9.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110年度保管字第5076號扣押物品清單。
11.贓証物照片。
12.110年度保管字第5078號扣押物品清單。
13.111年度保管字第1154號扣押物品清單。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下列證據資料,被告朱育宏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1.被告朱育宏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 程宥琳謝祥港游皓文陳俊銘陳有朋李韋漢翁俊翔林品妤葉翰隆梁家瑜 警詢筆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8日新台作文字第1103106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33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277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5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568號函暨附件線上開戶填寫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04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IP紀錄;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286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
4.朱育宏帳戶個資檢視。
5.程宥琳匯款紀錄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謝祥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游皓文IG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這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9.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照片。
10.陳有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陳俊廷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
12.李韋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3.翁俊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4.林品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15.葉翰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
16.梁家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朱育宏與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朱育宏與甲男為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乃與被告陳冠宇等人合謀共組聯絡之群組,為擔保帳戶能正常使用,不被掛失或停用,遂在收購吳家卿、黃茂銓2人之銀行帳戶時,強逼吳家卿、黃茂銓交出個人手機並不讓渠等自由離去,又委請陳冠宇找洪偉濱監管吳家卿、黃茂銓之行動自由,是彼等分擔其中一部行為,並相互利用,故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其中合於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者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朱育宏等人,雖為收購吳家卿、黃茂銓2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竟強逼吳家卿、黃茂銓交出個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或者出言威脅不得自由離開之恐嚇行為,以遂行其等剝奪吳家卿、黃茂銓2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以上開強制或恐嚇行為均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
4.被告朱育宏與陳冠宇先後非法剝奪吳家卿、黃茂銓2人行動自由,其犯意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節,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5.爰審酌被告均已成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身強體健,並無殘疾,竟圖謀不法利益,不循正途,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及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本院審酌被告朱育宏、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之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朱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6.被告朱育宏犯罪事實一所犯二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一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是否已獲填補)、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現金新臺幣186,000元部分,為甲男交由
被告陳冠宇、朱育宏,作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看管帳戶提供者之相關費用,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一枚)為被告朱育宏
所有;編號4.所示手機(含sim卡一枚)為被告陳冠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工具之用,業據被告等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9.已為本院宣告
沒收外),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在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城、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8萬6000元朱育宏2.iphone手機1支黃茂銓12型、藍色、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3.iphone手機1支朱育宏藍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4.iphone手機1支陳冠宇黑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5.iphone手機1支黃茂銓黑色,含sim卡1枚、螢幕破裂,IMEZ000000000000000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7.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號8.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號9.iphone手機1支洪偉濱金色、含SIM卡1枚、螢幕破裂,IMEZ00000000000000(業經本院111年6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宣告沒收)10.iphone手機1支吳家卿藍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業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218號裁定發還吳家卿)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本1張吳家卿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謝祥港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用LINE暱稱「百慕達運算代客操作中心」與謝祥港聯繫,佯稱可開立帳號進行投資獲取利潤云云。110年10月6日13時46分起至同日14時7分許止。①3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2.程宥琳程宥琳於110年9月20日1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網頁,並依該網頁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Miko」之人向程宥琳佯稱係協助網路公司做單,可前往ktw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110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58萬3.游皓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暱稱「 陳小羽 」結識告訴人游皓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IDG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4分許5萬元4翁俊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暱稱「 林靜怡 」結識告訴人翁俊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KPCB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②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③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③5,000元5.林品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雅蕙」結識告訴人林品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②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6.李韋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暱稱「蘭蘭」結識告訴人李韋漢,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7.陳有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暱稱「馨angle」結識告訴人陳有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盛匯金控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7分許3萬元8.陳俊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以暱稱「 黃靖 」結識被害人陳俊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京東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9.梁家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坤成 」結識梁家瑜,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5時7分許3萬元10.葉翰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wlh886」結識葉翰隆,並向其佯稱加入萬里匯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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