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楊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24元,及其中①24,082元、②67,86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楊家偉於民國111年0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20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176元。
㈡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82元
楊家偉
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6786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