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竑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竑竣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友人處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途○○○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失控自行撞及路旁之號誌電桿而受傷(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及腹痛)。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黃竑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電桿,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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