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周年利率
8.99%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
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選
指標利率3.65%加碼年利率3.97%機動計息,其餘條件與
上開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16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189,0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9,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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