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明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明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4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車道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4月26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國瑞牌1500c.c.,而道路為依山闢建之連續彎道,地勢起伏不平,落差較一般市區道路為大,受拘於地形、車型,自難高速行,測速達於12
3公里,顯有不符;又號誌牌亦與制式有所不同,且高度距地面僅十餘公分,是本件所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當時是否有設置標誌?標誌是否可附掛於電線桿?舉發地點是否有距離100公尺以上?標誌牌規格、設立高度是否可自行設計?上開標誌設置之權責單位並非舉發單位,為維設置標誌之安定性、適法性,顯然舉發單位未究明上情,不合於取締標準條件,取締顯於法未合,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掣單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違規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建龍 於100年6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我於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
6.1公里北向車道處,是在路肩,機器駕在路肩,我人在車內,該機器是照相式的雷達式測速儀。我測到2473-YV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車道,時速123公里,我就事後逕行舉發」、「(你舉發時有附照片給異議人嗎?)有」、「(可否去監理站找到照片?或在警局再找找?)我會問監理站,另外時間已久,我回去警局再找找看,底片我通常會留存」、「(本件移動式雷達照相設備係架設在何處?)是架在台13甲6.1公里南向車道路肩的空地,他是移動式的」、「(於違規地點前有設置警告標誌嗎?)有」、「(誰設置的?距離雷達測速照相機多遠?我設置的,約
200公尺」、「(警告標誌的內容?)前有測速照相」、「(提示今日員警所呈照片,就是如照片所示嗎?)是」、「(該告示牌是否有被遮蔽、不易辨認之情形?)沒有」、「(設置該告示牌後,有無拍照存證?)我當天就拍照了」、「(該雷達測速儀所拍的照片,其上有顯示車號、車速、地點、日期、時間?)對」、「(舉發時有將照片寄給異議人嗎?)有」、「(可以找到照片嗎?)我真的翻遍了,應該是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顯見舉發警員並無法於事後提出照片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上揭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㈢、又訊據異議人陳稱略以:「(當天車子是你本人開的?)對」、「(有無看到『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標誌』的警告標誌?)無」、「(有無駕照?)有」、「(知不知道一般道路有行車速度的限制?五十至六十」、「(對於你超速,有何意見?)因為那路段,我未見到標誌,我也無法開那麼快,而且我的車才1500cc,那是山路,上下坡,我的車無法開這麼快,而且是過年,車子很多,不可能開這麼快」、「(你認為你當時的車速?我前面都是車子,我應該差不多
八、九十左右」、「(所以你承認你有超速,但應該未達
123公里?)對,我大概開到八、九十」、「(有注意到儀表板嗎?)我當時有注意儀表板)你當時的速度?)約八十至九十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00年6月22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對於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核本件違規係由舉發警員逕行舉發,則舉發警員應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方屬適法。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建龍前開證詞可知,其已無法提供科學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舉發警員未採取必要、可能之蒐證作為,以保全可能之證據,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準此,本件違規之舉發,綜合卷內事證顯示,僅係依證人之證詞作為該車輛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物證或人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異議人有為「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之心證,依前揭「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其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其為逞一時之快而超速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危險之虞,進而危害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仍應依法論科,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本件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原則為認定,應認異議人於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超速至少30公里以上,就此違規之情,仍應援引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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