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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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上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因檢察官、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本院已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執行,其現已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在監執行,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而係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