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智群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48分,步行行經 邱德賢 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前,見邱德賢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地上的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當場撿拾離去,並將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後,再返回邱德賢住處外,將錢包放在邱德賢之汽車引擎蓋上。經邱德賢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智群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德賢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起邱德賢所有之錢包,及將該錢包置於邱德賢所有之汽車引擎蓋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撿起皮夾本來隔天要送警察局,邊走邊看發現裡面有信用卡、身分證及名片,知道是順隆電器行的,就回頭將皮夾放在店門口白色汽車引擎蓋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起邱德賢所有之錢包後向前行,復返
回將該錢包置於邱德賢所有之汽車引擎蓋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德賢所證之情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德賢雖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男子
經過我住家前方時有撿起我的皮夾,並有將現金抽出放入自己口袋的畫面即離去,後來約4分鐘後該男子又走回來將皮夾放在我自小客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8年4月5日晚上去移車的時候,身上有帶錢包嗎?)有。」、「(問:你把錢包放在哪裡?)褲子的右邊後面口袋。」、「(問:你會不會在把你的車停在路邊的時候,你的錢包就已經先掉在地上了?)不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直指被告拾起其所遺落在車下之錢包後抽出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①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顯示為108年4月5日23時0分13秒(時間約快38分鐘,下同)時,邱德賢所有之白色汽車下方有一黑色物體,邱德賢於同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3時9分53秒自住家出來,上車後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駕駛至家門口,邱德賢當庭指認車下之黑色物體為其所有之皮包(檔名為【CH08】0000-00-0000.00.01)。②被告於108年4月6日0時22分23秒自畫面上方出現前行,行至皮包所在位置踩到皮包後彎腰撿起皮包;被告於同日0時26分23秒,走回監視器畫面中,以左手將皮包放在邱德賢所有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上(檔名為【CH08】0000-00-0000.00.00)。③23時52分17秒被告出現,走到一半停住靠近路旁,彎腰後又起來,手有伸向盆栽(檔名為00000000-000000.dvf)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堪認邱德賢於本件案發當日移動車輛前,其所有之錢包已然掉落在車下,且邱德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自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拿錢的動作,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我當初會去備案是怕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邱德賢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初始為108年
4月5日23時0分1秒,未有更早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衡之,,縱然邱德賢所稱其錢包內現金遺失之詞為真,仍不排除該等現金係早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8年4月5日23時0分
1秒前即遭他人取走,故邱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恐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不合,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拾起邱德賢所有遺落在車下之錢包,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將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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