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 許惠珊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咚咚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啟玄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改為「235235」,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 童議賢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童議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8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此部分為聲請意旨漏載),旋遭提領殆盡。嗣因童議賢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童議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珊、證人即告訴人童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0月25日屏營字第1062900673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62-63、76、82、97-98、107-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僅以告訴人童議賢於106年8月22日晚上8時
2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反面、第97-98、111頁)可知,告訴人尚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同屬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損害,是此部分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打掃房間工作、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8偵緝30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係以1萬5,000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見警卷第2頁、108偵緝301卷第16頁),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