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應補充「……等傷害(林忠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莊勝曜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且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營房分12號幹電線前),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車,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莊勝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勝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第2節骨折、左側第5、7、8、9、10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挫傷、下巴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詎林忠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勝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